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3
案號
ULDM-113-聲-693-202410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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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映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映蓁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表示:因單親且扶養2名6歲以下小孩,需有穩定收入,且受刑人犯後深感內疚,會記取教訓,無再次犯罪可能,請從輕量刑等語,並考量上開2罪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之罪雖已在執行中,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自仍得併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程序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6日 112年12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0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判 決 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確 定 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8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