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M-113-聲-704-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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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志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兩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罪,罪質相同,暨兩罪行為時間為同一天,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威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日0時50分 112年7月2日10時44分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37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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