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聲-70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崇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崇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崇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21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8年6月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除附表編號1外,均為詐欺)、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考量受刑人於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均表示:請考量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案件均係同一時間所犯,且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需照顧,懇請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張崇𧘻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0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109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判 決 日 110年6月16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10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確 定 日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11月3日 備    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71號 ⑵編號2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⑶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2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1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6日 109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109年1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6日,逕予更正)至同年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判 決 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28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確 定 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8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備    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71號。 ⑵編號2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⑶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2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1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78號。 ⑵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