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1

案號

ULDM-113-聲-710-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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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沈鑫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沈鑫孝因犯過失致死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4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4日報到執行,且備註欄記載「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對受刑人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517號(受刑人113年9月1日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誤載為「113年執聲字第289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即附表編號1)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當時受刑人因無力繳納罰金而列入徒刑,共6月已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月,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收到執行指揮書為10個月,即使雲林地檢署口頭更正為4個月,卻仍不給予易科罰金。受刑人近期必須入院開刀腳,開刀後必須長期休養,受刑人非常需要爭取這4個月的黃金治療期,且因地院一審、高院二審及數罪併罰的公文中都有紀錄可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方式有提起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當事人對於應適用何種救濟程序或未能清楚辨明,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處理。經查,受刑人於113年8月30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後,另於113年9月18日向雲林地檢署出具「刑事準抗告狀」、「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嗣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9月25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655字第1139028987號函函轉本院審理,觀諸受刑人所出具之書狀內容,核其真意,係對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4號執行命令所載「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執行刑期」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應屬聲明異議範疇,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聲明異議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聲明異議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43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②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其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第2項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節,有上開函文、裁判書、嘉義地檢署定刑聲請書、雲林地檢署執行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裁判依據,乃上 開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17號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定之臺南高分院為之,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交通過失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1年9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3號、第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判決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確定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5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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