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M-113-聲-715-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鍾立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鍾立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立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為警察 查扣,嗣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爰請求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第4568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為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臺南分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第277號審理,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而被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等3人由本院尚在審理中,亦有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第3934號、第3939號、第4330號、第4331號、第4568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83號2-2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俱堪認定。 ㈡茲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本院113年度訴第 277號被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等3人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其表示對發還扣押物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據此,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12max(無sim卡) 1支 鍾立峰 螢幕破損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83號2-2編號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