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聲-721-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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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宏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異議人得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 ,然嗣經該署檢察官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441字第1139021024號、於113年8月7日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539字第1139023274號函,認「台端聲請定刑之案件,不可重新定刑」、「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聲請,礙難准許」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61頁),而上開函覆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85號(下稱A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7號(下稱B裁定)裁定所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既為本院,則受刑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其就A、B裁定所定各罪之刑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受刑人聲明異議無理由: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A、B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7月、10年4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嗣異議人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異議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⒉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將A、B裁定中有關竊盜、施用毒品、販 賣毒品等罪,分拆在A、B裁定中,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法益侵害等整體重覆性高,本件均可定為1張裁定等語。惟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⒊異議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有四:①A裁定編號1之罪獨立執行 ,A裁定其餘罪刑與B裁定重新定刑;②A裁定編號1至3之罪原已定刑1年3月,A裁定其餘之罪與B裁定重新定刑;③A裁定編號18、19販賣毒品重罪抽出與B裁定重新定刑;④B裁定編號8之罪與A裁定重新定刑。惟查: ⑴依異議人主張重新定刑之上開①方式,則A裁定附表編號2至20 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所示之各罪,其中最長宣告刑為7年8月,B裁定曾定應執行刑10年4月,倘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2至20所示各罪,刑期仍長達19年(計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2之7月+A裁定附表編號3之6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7曾經定刑之2年+A裁定附表編號18至19曾經定刑之4年+A裁定附表編號20之1年7月+B裁定之10年4月),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7月)接續執行,則異議人應執行之總刑期共計19年7月,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計算式:8年7月+10年4月=18年11月),並非對異議人有利。 ⑵依異議人主張重新定刑之上開②方式,則A裁定附表編號4至20 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所示之各罪,其中最長宣告刑為7年8月,B裁定曾定應執行刑10年4月,倘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4至20所示各罪,刑期仍長達17年11月(計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4至17曾經定刑之2年+A裁定附表編號18至19曾經定刑之4年+A裁定附表編號20之1年7月+B裁定之10年4月),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刑1年3月)接續執行,則異議人應執行之總刑期共計19年2月,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18年11月),並非對異議人有利。 ⑶依異議人主張重新定刑之上開③方式,B裁定曾定應執行刑10 年4月,倘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各罪(曾定刑4年),刑期仍長達14年4月,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17、20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則異議人應執行之總刑期共計19年2月(計算式:14年4月+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刑之1年3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7曾經定刑之2年+A裁定附表編號20之1年7月),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18年11月),並非對異議人有利。 ⑷依異議人主張重新定刑之上開④方式,則A裁定所示各罪與B裁 定編號8所示之罪,其中最長宣告刑為3年7月,A裁定曾定應執行刑8年7月,倘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期仍長達9年2月(計算式:A裁定之8年7月+B裁定附表編號8之7月),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各罪接續執行,則異議人應執行之總刑期共計19年2月(計算式:9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曾經定刑之2年4月+B裁定附表編號9之7年8月),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18年11月),並非對異議人有利。 ⒋又異議人雖認A裁定編號18、19與B裁定附表編號8之販賣毒品 重罪分拆成A、B裁定,A裁定原以3年7月為下限,然若將A裁定編號18、19販賣毒品重罪抽出與B裁定重新定刑,A裁定之內部界限即為1年7月下限,有2年之差,本件有重覆評價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之例外情形等語。惟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異議人所指並非有據。 ⒌A、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 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且A、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情況,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否准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