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M-113-聲-730-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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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44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復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陳述其經濟與健康狀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過失傷害罪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4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17號 (已執行完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94號。 ⒉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