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M-113-聲-732-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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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尊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18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尊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尊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下稱原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0/01/01~110/01/22(16次)」、「111/02/24」;編號7「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9/11/18~109/11/19」。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然受刑人所犯次數甚多,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回覆稱:希望考量受刑人家有幼子、行動不便的父親,受刑人犯後非常後悔,各案件審理期間有自白坦承犯行,交代上手並配合破案,請裁定應執行6至10年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次數高達97次,可見因受刑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實無理由過度給予刑期折讓之恤刑利益,否則無異使參與詐欺犯罪者可於短期內謀取暴利,又率可僥獲輕判或定刑折讓之利益,此恐助長詐騙歪風,有鼓勵犯罪之虞,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亦無法達成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刑事目的。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犯66罪,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本院於整體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時,亦不宜過度偏離先前已定之各執行刑及其比例。再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許尊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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