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聲-73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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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崑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崑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崑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揭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准許其聲請而合併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本人已離婚多年,父母早亡,育有2名女兒,小女兒還在就學,生活開支負擔沉重,經濟狀況不好,希望量刑部分予以酌減,而過失傷害案件雙方均有肇事責任,我已賠償對方部分損害,深具悔意,惟因資力不足遭法院強制執行,但我並無脫產之行為,經歷這些事故,我已失去唯一的不動產、駕照、工作及朋友,此後會小心警惕,不再心存僥倖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暨所附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7頁),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崑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 111年1月9日16時23分許 111年1月9日16時23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判決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確定日 113年5月4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34號【已執畢】 ①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28號 ①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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