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聲-73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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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博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博聖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時間非屬密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間罪質差異較大,責任重復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已函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六腳分駐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9日雲院仕刑肅決113聲736字第1130006466號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3年2月2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日 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日 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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