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ULDM-113-聲-738-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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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建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茲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件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700元,准 予發還予程建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700元為聲請 人程建勳所有,已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現金2萬700元為聲請人所有,有聲請人、同案 被告李宗達之陳報狀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所涉犯之妨害秩序、毀損罪,並無犯罪所得,且聲請人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堪認上開現金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