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聲-741-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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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宏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84、11463號」,附件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06、11648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上開判決曾定應執行刑的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與洗錢相關、犯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希望從輕量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吳宏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