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M-113-聲-748-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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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志(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僅3罪,案情均屬單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之刑,且本件定刑時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亦有限,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其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應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6日至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07日至111年10月21日 111年12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113年度虎金簡字第1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7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113年度虎金簡字第11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97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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