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聲-749-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耀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耀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附表 )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關於「112/12/29」之記載,應更正為「112/12/28」;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6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6號、第9099號、第9457號」;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9」、「112年度訴字第30號」、「112年度訴字第30號」,應分別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09」、「113年度訴字第30號」、「113年度訴字第30號」;編號4「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1年3月1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3月2次(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6「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1年3月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3月2次」;編號7「犯罪日期」欄關於「112/05/15」之記載,應更正為「112/05/12」。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罪,前經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5月、3年、3年確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表示希望待其他案件判決確 定後再合併等語,有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參(本院卷第203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法律並未限制須以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為前提,且受刑人所稱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自無從准許受刑人此項請求。 ㈣本件應定執行刑以20年為適當之理由: 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雖相距非長,然罪數竟高達116罪之多,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份係介於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間,本院應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2年7月)以下,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前經定執行刑2年7月、2年、1年10月、1年5月、3年、3年確定,故本件有期徒刑即不得重於前述執行刑之總和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期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28年8月(計算式:2年7月+2年+1年10月+1年5月+3年+1年4月(共2罪)+1年2月(共3罪)+1年3月(共2罪)+1年1月+1年3月(共2罪)+1年5月+1年2月+3年=28年8月)。 ⒉經比較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折算後之恤刑 利益,以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及宣告執行刑後之刑期總和及其恤刑利益如下表所示: 附表編號 宣告刑總刑度 (A) 經定執行刑刑度 (B) 恤刑利益折算程度 (B)佔(A)之百分比 1 19年11月 2年7月 12.97%(恤折87.03%) 2 12年1月 2年 16.55%(恤折83.45%) 3 10年5月 1年10月 17.60%(恤折82.4%) 4 2年6月 1年5月 56.67%(恤折43.33%) 5 41年10月 3年 7.17%(恤折92.83%) 6 9年9月 未經定執行刑 - 7 5年1月 未經定執行刑 - 8 41年 3年 7.32%(恤折92.68%) 總計 142年7月 28年8月(編號6、7部分以宣告刑計算) 20.11%(恤折79.89%) ⒊從前表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刑,受刑人均已受百 分之43.33至高達百分之92.83之恤刑折算利益,又受刑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屬微罪,且受刑人均係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而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為頻繁,從所犯罪數高達116罪即可知悉受害人眾多,顯見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情狀極為嚴重,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甚高,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再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既已受高達百分之43.33至百分之92.83之恤刑折算利益,自不宜重複、過度給予刑期折讓之恤刑利益,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經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⒋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乍看之下」刑度雖重,然受刑人所 犯罪數極多,本院考量受刑人已受高度之恤刑利益,且就附表編號6、7未經定執行刑部分,亦仍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此從本院於內部界線上限28年8月內,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即可見一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張耀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