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聲-754-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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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良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100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7月至10月間,時間尚屬密接,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又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並審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37號 日 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37號 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8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1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