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聲-755-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千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千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千慧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所侵害法益種類均屬侵害社會交通安全法益,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犯罪時間差距逾5個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廖千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3號(執行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97號(執行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