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M-113-聲-758-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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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信毅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育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曾經警察機關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1臺、車斗1臺車牌號碼00-00號(下合稱本案砂石車)及新臺幣(下同)47,260元現金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沒有經本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砂石車之駕駛人即被告劉長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由本院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為有罪科刑判決(本院並無同時諭知對被告劉長城宣告沒收),惟查,被告劉長城已於上訴期間屆至前之113年10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是以被告劉長城本案犯行部分尚未經判決確定,則聲請意旨認本案業已判決確定,顯有誤會。  ㈡從被告劉長城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以及卷附本案砂石車案發當日行駛路線沿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長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IP歷程等資料,均足證本案砂石車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認定被告劉長城犯罪與否之重要證物,而本案砂石車又供被告劉長城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將本案砂石車移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依法沒入,並公告拍賣之,本院雖就被告劉長城所涉犯行業已審理終結,然既被告劉長城已合法提起上訴,為確保檢察官及被告劉長城在日後上訴審之訴訟程序中,對於本案砂石車聲請調查或保全追徵之權益,尚無法排除後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進而認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前開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宜發還本案砂石車或先行發還本案砂石車之車牌予聲請人。另就扣案之47,260元現金,聲請人於聲請發還扣押物書狀中並無敘明何以確認上開現金為其所有,本院考量上開現金係在本案砂石車內所查扣,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及卷附現場照片10張可證,認為保全上訴審後續追徵之可能性,亦不宜先行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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