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ULDM-113-聲-761-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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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玉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兩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112年8月,而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踰越安全設備為之,附表編號2之犯行則為普通竊盜罪,犯罪情節仍有差異。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憑。另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再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王玉麟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7號。 ⒉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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