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M-113-聲-764-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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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楊袁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袁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楊袁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7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該案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聲請人將上開案件依法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且經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又受刑人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