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M-113-聲-767-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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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25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雅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下稱原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該案法院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2罪合併定執行刑後,所定執行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同條前段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33至35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未受其他併科罰金之刑之宣告,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35頁)等一切情狀,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希望於定執行刑後,以每星期1次勞動服務取代徒刑之執行部分(本院卷第13頁),因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後,固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檢察官之職權,應由受刑人自行向檢察官表明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再者,就受刑人已經執畢部分,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郭雅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