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ULDM-113-聲-768-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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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俊昌 受 刑 人 陳俊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俊昌因受刑人陳俊維非法製造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8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等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3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4日到案 執行,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經受刑人以腰椎開刀聲請延期執行,聲請人准其所請而改期,乃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14日到案執行,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各2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6233號函暨所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上開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證受刑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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