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M-113-聲-77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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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ENDRA(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ENDRA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ENDRA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六交簡字29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其陳稱:附表編號2之傷害案件我也被毆打受傷,我目前左腳骨折、本件定刑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參以受刑人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為家中經濟來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再考量受刑人為外籍移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HENDRA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2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93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93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113年度執字第855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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