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聲-773-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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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林秋合 具 保 人 林郁挺 詳卷 范文君 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林秋合以其 業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發監執行為由,就下列案件聲請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等語。 ㈠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下稱甲 案;相關案號:111年偵聲字第79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林郁挺繳納後,准予具保在案。 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乙案;相關案號: 112年聲羈字第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范文君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保在案。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甲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林郁 挺出具現金50萬元為聲請人具保後將聲請人釋放,而聲請人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已因另案於112年5月25日入監服刑,而本案判決確定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32年2月3日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甲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林郁挺提供之保證金50萬元擔保甲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林郁挺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原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此部分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113年10月15日雲檢亮自113執613字第1139031050號函通知本院辦理保證金50萬元及利息之發還,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函請具保人林郁挺持相關資料,至本院出納室辦理發還保證金50萬元及利息乙節,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雲院仕刑廉111偵聲79字第1130007245號函在卷可佐。是本院自無再行裁定准予發還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因乙案(112年聲羈字第59號;雲林地檢署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范文君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審酌前開案件尚在偵查中,此部分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未符。又聲請人現雖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惟依前揭說明,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且該另案執行,亦可能日後因故停止執行釋放,致本案有無法確保訴追或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無著之虞。從而,乙案部分之實際具保人范文君之責任仍繼續存在,要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