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ULDM-113-聲-778-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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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林聰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聰龍(下稱受刑 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判決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然受刑人為低收入戶,且需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子,請本院准予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上開案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系爭案件),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241號指揮執行,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57分許,因系爭案件親自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詢問並陳述:其為低收入戶、需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兒子,故不能入監執行,希望以易科罰金(優先)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系爭案件等意見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次詢問之點名單上批示「發監執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死,仍為之,其他手段無資矯正之效」等內容,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4日許至雲林地檢署報到並入監執行系爭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點名單上之批示內容為由,就系爭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對其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惟系爭執行指揮既係在受刑人於113年8月27日上午親自前往雲林地檢署陳述上開意見供執行檢察官一併衡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所為,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執行指揮之程序踐行,並無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機會等明顯瑕疵。 (二)又受刑人於涉犯系爭案件前,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7月(共二罪;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受刑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於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有過失,復駕車逃逸等內容乙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系爭執行指揮之審酌事項,亦即前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點名單上之批示內容,以受刑人前曾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案件乙情作為考量因素,並無與客觀事實不符等違誤情形;參以受刑人於系爭案件亦係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受刑人於涉犯系爭案件前,除前揭公共危險等案件外,尚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前案紀錄來認定若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系爭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認欠缺合理關連性或已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故系爭執行指揮應屬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本院尚無從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之有期徒刑部 分所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即系爭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就系爭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請求准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系爭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