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M-113-聲-780-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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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李素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素月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素月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嫌,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羈押被告,且於113年6月27日、同年8月27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 官、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聲請共犯間相互作證而需進行交互詰問之情事,且已定於113年11月6日進行審理程序,以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代替羈押。爰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所地。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