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聲-786-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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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元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元騰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1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新增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等整體非難程度,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2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93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7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19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5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0號 編號1至2之二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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