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M-113-聲-787-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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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113年9月27日簽立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竊盜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尚有不同)、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無意見陳述(詳見本院卷第21頁之上開調查表、本院卷第51頁之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 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第7455號」部分,應予更正為「第54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欄中「雲林地院」部分,應予更正為「臺中地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中「112/09/09」部分,應予更正為「112/09/08至112/09/09」。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