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聲-788-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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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健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健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健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屬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者,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合定刑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該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至3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刑度能減多一點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均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彭健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 112年3月間某日 112年5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018、101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018、101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程序駁回)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程序駁回) 確定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72號 (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35號。 2.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