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聲-789-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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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陽前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65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6月至113年3月間,時間尚非密接,且罪質有所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調查表於113年10月18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補充送達,並給予相當期限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雲院仕刑肅決113聲789字第07223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7日 113年3月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96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8號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日 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8號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日 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51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