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聲-79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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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蕙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蕙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蕙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編號2:有期徒刑4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之範圍。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參酌受刑人定刑之意見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馬蕙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2月3日18時32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5月10日15時59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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