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M-113-聲-792-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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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義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義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義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4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新北地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9月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新北地院為相當之考慮後定其應執行刑,尚不宜過度酌減。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5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姜義徵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日1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2月4日1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6日20時10分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98號 112年度簡字第471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98號 112年度簡字第471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068號 ⒉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563號 ⒉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