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聲-793-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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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瑞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元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證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證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9T-2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車輛)係登記於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廢棄物已合法清理完畢,案發迄今相關證物證據之調查已臻完備,無繼續扣押本案車輛之必要,本案車輛市價高,被告陳證中目前無力繳納本案車輛之貸款,致聲請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遭本票裁定,影響信用,又本案車輛若長期未使用恐影響效能,請准將本案車輛發還聲請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或變價拍賣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證中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車輛是我的,靠行 在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現在因為沒有本案車輛,沒有正常繳納貸款,經濟困難,請准將本案車輛發還被告陳證中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證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車輛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偵查中查扣在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卷內被告陳證中等人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林庭安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廢棄物至雲林縣○○鄉○○村00000○00000地號之監視器截圖等,均足證本案車輛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與否之重要證物;又本案車輛雖因行政管理之緣由靠行於登記車主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被告陳證中,此據被告陳證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偵2601號卷第87、89頁)可稽,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本案被告陳證中,本案車輛又供本案違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所用,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本案車輛聲請宣告沒收;而本院就被告陳證中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在審理中,被告陳證中等人亦尚未清理廢棄物完畢,為確保檢察官及被告陳證中等人在日後訴訟程序中,對於本案車輛聲請調查或保全追徵之權益,無法排除是否宣告沒收等情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進而認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前開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宜在案件審理中即發還本案車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2項之規定,並未規範車輛登記名義人得向法院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則瑞元通運有限公司主張先將本案車輛變價、拍賣,亦屬無據。至聲請意旨均另陳述經濟因素乙節,與扣案物應否發還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聲請人之 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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