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0-15

案號

ULDM-113-聲-796-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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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胡雅蓉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雅蓉前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1 號案件核發保護令,不得對第三人歐憲昌為該案件主文所示之行為,現因歐憲昌於保護令期間過世,爰請求檢閱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所載之卷證資料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非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案件之被告或告訴 人,依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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