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M-113-聲-801-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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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勝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確定;復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㈡茲受刑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