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聲-803-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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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秉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1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秉豐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及自廖秉豐或第三人為廖秉豐 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廖秉豐之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坦認犯行,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交保後不會接觸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以爆裂物炸燬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羈押被告,且於同年7月2日、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被告前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惟依本案審理進度,認為依被告所涉情節,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當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而代替羈押,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暨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住所。另為確保被告能遵期應訊,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併予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