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M-113-聲-809-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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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瑞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 ,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保護法益係個人免受不安全感及免於恐懼之自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保護法益則為個人身體法益,罪質明顯不同,又此二罪不僅在客觀行為上毫無關聯,主觀上犯意亦有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程,自應予以適當反應其出於兩種截然不同之行為及犯意。基此,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以及其於各次犯行分別造成各被害人心理壓力及傷勢程度之輕重、各次犯行均係源於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方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之發生原因等節,暨其過去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末審酌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希望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斟酌其尚需扶養父親、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瑞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8日 112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912號 113年度易字 第4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912號 113年度易字 第4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0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