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ULDM-113-聲-810-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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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秉承 受 刑 人 林宥任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更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秉承因受刑人林宥任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因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受刑人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受刑人未經合法傳喚或非拘提無著,尚難逕認受刑人已逃匿。次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其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對具保人之送達若非合法,自不得裁定沒入其保證金。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判刑確定,復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雖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在案。然綜觀全部卷證,未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無著後拘提受刑人,本件既未經拘提程序,受刑人是否已逃匿,即非無疑,且檢察官復未釋明認受刑人已逃匿之理由,尚難遽認受刑人已逃匿,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將具保人通知函,寄至國庫存款收款書中所留存之 居所地址即「雲林縣○○鎮○○路00號」,於113年9月19日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有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依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所示,其戶籍地址業於113年1月10日遷至「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而前揭送達地址與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並不相符,自難認上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據此,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知,難謂已賦予具保人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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