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M-113-聲-813-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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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宇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宇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宇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②號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①號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①號所示之罪刑(共二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3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葉宇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兇器竊盜罪 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共二罪) ②竊盜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8月、9月 ②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30日 ①110年4月2日至同年月7日凌晨2時許間之某時許、110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許 ②110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18日(撤回上訴)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①均否 ②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8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1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2號  編號1、2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3之①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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