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聲-816-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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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我不會再犯了,我不會再竊盜了,我出去會 好好工作,我可以去之前的園藝行工作,我現在不想偷了,我好好工作就好了,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予以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 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雖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可能性,前揭羈押原因尚存,惟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已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也表示有決心遠離提議竊盜之不詳身分友人,且被告為警查獲起羈押至今,應當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已然降低。本院審酌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所涉刑責(加重竊盜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未遂減輕之)、被告羈押時日、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本件被告未竊得財物,無犯罪所得,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再犯可能性程度、本案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等,認若對被告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適度降低被告反覆再犯之可能性,替代羈押之執行,而合乎比例原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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