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M-113-聲-817-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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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 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黃勝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6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日 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日 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4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