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M-113-聲-81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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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嗣後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10年7月26日,所犯各為公共危險罪、竊盜罪,罪質、侵害法益迥異,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林東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3日 110年7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8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516號)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3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8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516號)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13日 113年7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334號執行(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5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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