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M-113-聲-820-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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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為施用毒品之犯 行(分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質顯然同一,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更係於同一日在同一地點先後以不同之方法施用不同毒品,幾無犯罪時間之間隔,認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再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定過程,即應考量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基此,本院再參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司法追訴程序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受刑人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中,均無填載任何希冀本院於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考量之因素或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受刑人陳家榛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22號 113年度易字 第514號 113年度易字 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22號 113年度易字 第514號 113年度易字 第5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0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02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