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聲-825-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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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成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成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成光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8月至12月間,時間尚屬密接,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罪質差異較大,責任重復非難程度仍屬偏低等因素,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還有三名小孩需要扶養,小孩有前妻照顧,我負責生活開銷(本院卷第35頁)等語,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6日 112年12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6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原交簡字第5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4號 日 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原交簡字第5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4號 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2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