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0-22
案號
ULDM-113-聲-826-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曾正賓 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正賓聲請閱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8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又「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於「審判中」或判決確定後欲聲請再審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之告訴人, 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人,且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有本院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