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6

案號

ULDM-113-聲-827-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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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明異議人 古必錦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 年10月7日雲檢亮土112執更638、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9871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古必錦(下稱受刑人)前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下稱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抗告駁回),又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 (二)惟查,如附表一編號4至7號所示之罪刑中,最早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1年7月27日,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犯罪日期介於109年12月25日至111年5月17日間,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11年6月21日,是如附表一編號4至7號及附表二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下合稱系爭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自擇定刑方式)。 (三)若依自擇定刑方式,系爭罪刑中之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5 年2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總合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6月,而系爭罪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9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總合上限為有期徒刑19年1月;然若依A裁定、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方式(下稱原定刑方式),因A裁定中之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4年2月,B裁定中之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5年2月,總合下限為有期徒刑9年4月,而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基此,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與自擇定刑方式之總合上限(有期徒刑19年1月)僅相差有期徒刑3年3月,但與自擇定刑方式之總合下限(有期徒刑6年6月)卻相差有期徒刑9年4月,客觀上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不利於受刑人,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悖離恤刑目的,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情形之適用。 (四)綜上,因受刑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土112執更638、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9871號函駁回(下稱本案函文),受刑人爰依法對本案函文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法院為適法之裁定,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俾受刑人得以早日返鄉盡孝道、安度餘生。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刑,曾經臺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是本案函文認該等罪刑之刑期下限為有期徒刑2年7月、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月,可能有誤,併此敘明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考量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故「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為避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基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而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或「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前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即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就系爭罪刑 (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7號及附表二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內容,嗣經雲林地檢署以「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就已經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中之部分罪刑拆開而與B裁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若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系爭罪刑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則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之裁定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2年7月至4年1月,系爭罪刑之裁定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7年8月至18年1月,兩者接續執行之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10年3月至22年2月,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相較,並未更為有利」等理由,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土112執更638、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9871號函(即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所為上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節,有刑事聲請狀、本案函文存卷可稽。 (三)受刑人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據,請求本院撤銷本案函文 此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惟查: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乃係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期:109年3月18日,下稱最早判決確定日),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則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註:就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罪,因係屬繼續犯,當以犯罪終了日作為判斷「前、後」之基準日),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先以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數罪列入併合處罰之範圍,復就受刑人所犯無法列入該併合處罰範圍之其餘數罪(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罪),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之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期:111年6月21日)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均於次一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數罪列入該部分併合處罰之範圍,進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經臺中高分院、本院分別以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核各該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業已分別經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2、況且,如附表一編號4至7號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雖均於如附表二所示數罪之定刑基準日(即前揭次一定刑基準日:111年6月21日)之前,惟縱依受刑人所主張之自擇定刑方式,亦即將系爭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7號及附表二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罪刑(共二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如附表二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再加計如附表一編號4、5、7號所示之罪刑,其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7年9月,於接續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刑(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又與附表一編號4、5號所示罪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後,相較依原定刑方式(即A裁定、B裁定)所接續執行之合計有期徒刑15年10月,並非必然更為有利,且因法院就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結果難以預料,亦無徒以定刑之下限而為比較之理,故就原定刑方式,實難認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四)綜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原定刑方式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既均正確無誤,且受刑人前向雲林地檢署請求之自擇定刑方式,亦非主張「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另行任意拆解該等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而為其他定刑組合,以維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遑論縱將原定刑方式與自擇定刑方式相較,亦難認原定刑方式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理由,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所為以自擇定刑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論本案函文就若以自擇定刑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範圍記載、認定有無錯誤,因該錯誤並不影響「現尚無得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此一結論,仍難謂否准受刑人上開請求之本案函文有何違法、不當,是受刑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據,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請求撤銷本案函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①傷害罪 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翌(14日)日凌晨0時許間 108年9月18日 均107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8日 109年3月17日 109年6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6日(撤回上訴) ①109年6月16日 ②109年7月2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20號 ①編號1至3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②編號1至5號部分,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3年10月 ②有期徒刑3年9月(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①109年1月20日 ②109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5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1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29日 112年1月11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0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6號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編號 7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7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108年間某日至109月12月25日 110年12月某日至111月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64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5月1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2號 編號1至3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4千元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0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2年8月8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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