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1-03
案號
ULDM-113-聲-828-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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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3年10月11日雲檢亮地112偵6339字第11 39030682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庭瑋(下稱聲請人)主 張本件扣押程序違法,因本案警方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至案發現場稽查時,並未當場查扣聲請人所有推土機(車型:D60P-12,機號:61538號,下稱扣案推土機),是112年6月29日聲請人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得知現場還有推土機,才指示警方前往現場查扣扣案推土機,故本件查扣並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且扣案推土機並非本案得為證據之物,檢察官欲扣押扣案推土機,應依法向本院聲請,檢察官卻指示警察辦理查扣,顯屬違法。而警察依檢察官指示查扣扣案推土機後,亦未製作收據付予聲請人,扣押程序顯有違法。再者,扣案推土機非供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之用,非得(或應)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係因業主即同案被告楊奕青之要求,以至案發地進行整地作業,清除土地上雜草,完成整地工作後便將扣案推土機暫時停放於案發現場,聲請人並無駕駛本案推土機為掩埋、回填廢棄物之犯罪行為,其非本案共同正犯;另由推土機之通常用途及經濟角度觀之,推土機不適宜進行廢棄物回填掩埋作業,不得逕行以扣案推土機係供犯罪之用,而查扣之。此外,聲請人以駕駛推土機為業,扣案推土機係聲請人父親生前為聲請人以高價購置,期許聲請人擁有謀生工具,扣案推土機不只為聲請人最重要之生財工具,更具有高度紀念價值,亦為唯一謀生工具,扣案後已造成聲請人家庭失和,侵害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扣案推土機毋須當庭提示,且偵查迄今超過1年3月,縱有偵查所需,1年亦應已完成偵查工作,無再繼續將扣案推土機留存當證據之必要性。扣案推土機若未妥善保管或長期閒置,可能加速故障損壞,依刑事訴訟法亦得命所有人保管或於繳納相當擔保今後撤銷扣押,檢察官逕予扣押違反過苛條款且不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經具狀2次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卻未予准許,距離上次聲請發還又過4個多月,檢察官仍未偵查終結,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 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推土機,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公函覆以「台端聲請發還扣押物一事,因本案扣押物涉用為犯罪工具,宜於起訴後由法院依事實認定是否發還,現偵查中聲請發還礙難同意」,即係以檢察官之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可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尚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39、7175、7176號、113年度偵字第8352、10401、11081號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本院(樂股)以113年訴字671號審理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而扣案推土機於該案中為警扣押,列於該案起訴書「附表參:扣案機具編號4」之扣案物,隨該案起訴移送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節本)、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是扣案推土機有無留存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案件繫屬之法院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等具體情狀為裁量,檢察官已無權決定能否發還扣案推土機。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原處分並發還扣案推土機,已因案經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扣案推土機已無留存必要,應另行向本院審理本案之承辦庭提出發還聲請,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