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聲-829-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9號 被 告 陳彥良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7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或處分,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查被告陳彥良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被告辯護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雖書狀名稱誤載為「刑事抗告狀」,然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其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意,本件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是被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參照)。是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嗣由承辦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遭刪除、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晁年之關係等因素,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有多次收水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電子卷宗無誤,並有被告之訊問筆錄、起訴書附卷可佐。  ㈡被告固於訊問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但與有關同案被 告林晁年之部分,被告係供稱:他應該知道,我沒跟他說,他也沒有問等語,堪信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林晁年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仍有所保留,不能排除被告透過具保在外之機會與同案被告林晁年串證之可能。況同案被告林晁年目前已遭法院限制住居在外,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其串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被告除本案外,當日尚有於南投縣名間鄉、苗栗縣頭份市 、竹南鎮從事詐欺收水工作,業據被告於訊問時供承在案,且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既受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多次從事收水工作,縱係於同一日實施或未經起訴,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審酌被告本案可能與其他共犯勾串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 險,此種危險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原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自無違法或不當。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被告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準此,原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聲請人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