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M-113-聲-83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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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辛彥勳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6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彥勳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彥勳已坦承全部犯行,不會再犯,日 後也會遵期到案,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詐欺等 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高度可能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屢犯詐欺、洗錢等案件,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再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本案相關事證已據扣案保全,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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