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M-113-聲-831-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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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馮柄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執再字第123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所為一一三年 執再字第一二三號執行傳票命令,命馮柄瑞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 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馮柄瑞(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所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之宣告經聲請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因履行期間聲明異議人於工地工作不慎腹部遭受砂輪機割傷,且腳於工地遭重物砸傷潰爛,傷勢嚴重無法從事社會勞動,非有意逃避社會勞動,亦有檢附診斷證明請假等情。殊料聲明異議人仍收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認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須執行原宣告刑,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未探究聲明異議人無法完成社會勞動之原因,具狀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固應尊重,然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馮柄瑞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99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5,000元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就併科罰金5,000元部分嗣經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再聲請執行原罰金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後於113年9月27日繳納完畢。就其所犯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明異議人應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為366小時,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命履行期間為4月(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嗣因受刑人最終僅履行219小時,其餘應履行時數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82號卷(下稱刑護勞卷)之 113年4月2日執行筆錄,聲明異議人表示患有躁鬱症,並因工作關係僅能於假日履行社會勞動等語。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時,其亦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b1147.2、152.2、160.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卷第41至43頁參照)。另由雲林地檢署113年4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暨約談表記載之內容可知,觀護佐理員於上開表單右方記載「個案目前因工作關係想聲請假日可執行單位」、「目前於信安回診精神疾病」、「約談時個案態度不佳,配合差,表示因為養家一週只能執行2天,再三請個案一週執行4天」等語,並於雲林地檢署執行社會勞動處遇意見表上「處遇意見」欄位記載「每日勞動8小時,每週4天,固定於週一、二、三、四」至機構履行,無視聲明異議人於易服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暨約談表「可以服勞動之時段」欄位所勾選「星期三、四、五、六」之意見。是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時已告知其具有身心狀況,且因工作關係一週僅能履行社會勞動2天,並希望可於假日執行,係因雲林地檢署約談人員再三要求,聲明異議人始同意一週履行4日,後檢察官即依一週履行4日之頻率計算,而指定履行勞動時間為每日勞動8小時,每週4天(週一、二、三、四),履行期間為4個月。然依聲明異議人所陳明之身心條件及工作狀況,其是否有能力於4個月內完成易服社會勞動,顯非無疑。  ㈢聲明異議人於履行本案社會勞動期間,因履行進度不佳,經 雲林地檢署數次發告誡函與聲明異議人,然除雲林地檢署113年5月21日雲檢亮觀丁字第1139015417號函外,其餘告誡函均「以台端違反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情事如下:台端履行勞動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標準96小時,履行進度落後」為由而發函告誡,惟本院詳閱執行卷宗,未見雲林地檢署有何告知聲明異議人,履行時數每月最低標準為96小時之情事。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22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遵守每週一、二、三、四到場執行社會勞動,但聲明異議人同時亦因罹患急性腸胃炎、胸部及左腳外傷併感染之疾病而向雲林地檢署請假7天(請假期間為113年7月22日至113年7月28日),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請假,有刑護勞卷內雲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義務勞務請假單可參。而參諸上開切結書及雲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7月)可知,聲明異議人迄至113年7月22日履行總時數僅為117小時,尚有249小時待履行,惟自113年7月29日至113年9月6日履行期間屆滿時之間平日僅30日,縱使聲明異議人自週一至週五每日均履行8小時,亦有9小時之履行時數無法於期限前完成,於此情形下,若未延長聲明異議人之履行期限,聲明異議人於113年9月7日之履行期間屆滿前勢必無法完成。  ㈣依照刑護勞卷可知聲明異議人履行情形雖不甚理想,但仍有 一定之進度,況其於檢察官命入監執行時業已履行社會勞動219小時,履行比率已達59.8%,尚難認其因身心健康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而上開聲明異議人所已履行之時數,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計算,可折抵有期徒刑37日,可知其所剩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甚短,若入監執行未必有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於此情形,是否逕行終止聲明異議人之社會勞動而不予延長,允宜慎重。  ㈤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9月5日輔導觀護紀要以聲明異議人 經113年7月22日約談後,當年度8月執行情形不足,建議不予延長履行期間,經執行檢察官批示終止社會勞動,而於113年9月7日終止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逕行寄送執行有期徒刑之傳票與聲明異議人。然此等裁量因素,形式上不利於聲明異議人,程序上未予聲明異議人有閱卷或其他得知資訊,進而能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且未考量聲明異議人之身心及工作狀況,亦具裁量瑕疵,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非無疑。 四、綜上,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尚非無 據,且參酌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其已經盡可能履行社會勞動,且有繼續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本院卷第44、45頁),又聲明異議人尚無刑法第41條第4項之「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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