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6
案號
ULDM-113-聲-832-202410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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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聰億 受 刑 人 姚明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聰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聰億因受刑人姚明佑犯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於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4日到 案執行,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上開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證受刑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